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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连载之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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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导师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导师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肥料、生长调节剂、、和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导师委员会的导师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支持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各省市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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