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政府**管理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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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三条 省级门应当督促债务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偿还计划,支持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当履行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的义务,支持对外还款。
第三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及时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和督促还款,抄送省级门,并按照和省级门的要求报送债务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级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
第三十七条 如债务人未按时偿还贷款,转贷银行应当及时足额对外垫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门。
对一、二类项目,将通过财政扣款的方式,回补转贷银行对外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贷款债务偿清前,项目单位拟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或者申请破产的,省级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落实新的债务偿还安排,并征得转贷银行和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贷款方同意。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省级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对项目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度及项目单位经营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对出现的问题,要求项目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四十条 省级门应当积很配合做好项目实施监管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协助实施监管单位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时了解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委托,对项目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转贷和采购工作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实施进度、竣工验收以及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按照关于绩效评价的有关办法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进一步完善贷款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以及安排贷款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省级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总结工作,适时对本地区贷款项目开展绩效评价,针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或者没有纠正监督检查和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依照令第38号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门未按本规定第八条履行相应职责,可予以通报批评,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第四十七条 转贷银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履行相应职责,可予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转贷业务,并建议银行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采购公司未按本规定第十条履行相应职责,可予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应职责,可予以批评、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停止安排贷款,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供货商违反本规定,与项目单位、采购公司私订返款协议、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贷款资金,可予以批评、禁止其参与贷款采购业务,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商务主管部门和贷款方。
第五十一条 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管理企业利用贷款的管理与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省级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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