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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合同形式合理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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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一换

合理避税

江苏某国有控股公司集团ZE,下属两家独立核算子公司。这两家公司分别设在某省的A市以及另一省的B市。集团及子公司主要从事电厂设计、咨询、设备安装等,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集团实现年平均收入30000万元,其中工程设计费约1000万元,设备费约13000万元,设备工程安装费约16000万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公司每年实现上缴营业税为:(1000×5%)+(13000+16000)×3%=50+870=920(万元)

2005年9月底,企业聘请注册税务师进行专项咨询筹划,注册税务师了解到集团以及子公司内部和外部情况如下:

公司拥有相对固定的客户,一般工程均由集团承接并由集团进行分包,集团一般担任设计任务,由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以及设备采购和安装。

集团内部设有采购处,负责集团设备采购协调,一般由子公司根据合同提出申请,经集团审批后由采购部门统一洽谈,但以子公司名义购进并签订合同及付款,设备年平均毛利率约为5%。

由于《、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责任编辑:jiaj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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