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刑事责任依据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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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产生的必要条件的主观责任论与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学思想的兴起有着直接的渊源。古希腊,唯心主义哲学家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先注意到人对其行为的可选择性,肯定人具有意志自由性。
亚里士多德还进一步认为有知与有选择的行为是自愿的行为,因而是应受遣责的行为,无知或受强制的行为是不自愿的行为,因而是不应受谴责的行为。人类认识能力主客观方面的不断提高,主观国内外的认识也进一步加深,中国封建社会出现 “原心定罪”现象,基督教“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教会思想影响中世纪的刑法,“主观归罪”充斥了教会法庭。国内外刑法,直到德国刑法典确立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才大为改观。
德日责任主义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以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只在可能非难行为人的场合,承认该行为人的责任的原则(狭义的责任主义)”;导师认为主观的责任(排除结果责任与客观责任)与个人的责任(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归责责任主义(对行为人非难时考虑行为人主观的、个人的问题)、量刑责任主义(责任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不容许很出责任的轻重科处刑罚,类似与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消很的责任主义(平野龙一的无责任则无刑罚、大家仁的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这些理论具有科学性,比较符合我国的现状,导师完全接受上述观点,并根据上述理论,提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没有责任能力则无责任;在有责任能力前提下,责任能力的大小决定或影响责任的大小。”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没有责任能力则无责任的论点”易于理解,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在有责任能力前提下,责任能力的大小决定或影响责任的大小”不易理解,导师可以举例说明,在我国,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年龄段的人犯故意杀人,应该负刑事责任,这没有疑问,但在这个年龄段,一个刚满14周岁的人与一个17周岁的少年犯故意杀人罪,其他情节相同情况下,由于一个刚满14周岁的人与一个17周岁的少年由于年龄、生理与心理、性格、经历、辨别是非和行为控制能力差别导致责任能力有大小,确定其非难责任,处以刑罚就有轻重大小。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个刚满14岁的人可能就此减轻处罚,但一个17周岁的少年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是法官的。
(责任编辑:齐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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