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责任能力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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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德日刑法理论,刑法上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行为人认识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意义(简称意识能力),并且控制自己行为和在具体情况下有意识地追求自己目的的能力(简称行为能力)。
对未成年人责任判断也要遵循主客观标准整体的原则,既要考虑主观责任要素(故意、过失、违法性的意思可能性、目的、动机、性格、人格),又要考虑客观责任要素(人格形成的环境),二者都不可或缺,否则陷入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错误境地。当然必须在具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判断,所以三种责任阻却事由(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违法性意思可能不存在,期待可能性不存在)是不可不考虑的。
可见该标准认为少年是否具有意识能力与行为能力就是少年刑事责任能力标准。这种标准在实践中却缺乏可操作性,因为未成年人个体的心理、智力差异较大,心智发育成熟的标准难以掌握。一些学者也质疑“人的生理年龄为标准来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科学,将这种生理年龄的标准改为心智是否成熟的心理年龄为标准或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认定标准。以生理年龄为基础,同时辅以心理年龄标准。
即对已满18周岁的人,根据其对犯罪的实际认知和控制能力,其受教育的水平,智力水平、个人的成长经历等因素,综合判断其心智是否已达到一个成年人的成熟程度。当然这种认定需要有关方面的导师共同做出。在适用心智成熟标准时,只能从在利于被告的角度来认定。一些也在努力克服缺陷,如1998年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条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者,而将行为时已满18岁不满21岁者称为“未成年青年”。
未成年青年在刑法上应负完全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据道德和精神发育还处在少年阶段,或者根据行为方式、犯罪情节和动机,认为行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法官可以依照在关少年犯处置的规定,全面估量行为人的个性,结合行为之方式、情节或动机,判处适合少年犯的刑罚;如若对未成年青年的责任有疑问的,优先适用《德国少年法院法》。
(责任编辑:齐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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