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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禁止互联网产品互不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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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一换

导读:近日,产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视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到2011年2月14日止向社会公然征求意见。新规还禁止互联网企业未经用户答应安装、运行、进级、卸载软件;禁止未经用户同意修改用户机器上的配置;并要求其软件或服务提供“通用的卸载方式”。

对违背上述划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向用户赔礼报歉,赔偿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报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

在新规中,特别划定互联网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恶意诋毁”对手产品;无合法理由,不得“擅自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正当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不得欺骗、诱导用户做出选择,或卸载对方的正当产品;不得干扰对手产品或服务的运行。对违背上述划定的行为,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

以下是公告和征求意见稿全文:

为促进我国互联网发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维护用户正当权益,我们组织拟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视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公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1年2月14日前反馈意见。

章 总则

条 为促进互联网工业健康、不乱、可持续发展,维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秩序,保护用户正当权益,鼓励和保护立异,根据《*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流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各省市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视治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在产业和信息化部的行业实力品牌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视治理。

涉及其他主管部分职责时,产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应当与相关主管部分联动治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流动,接受产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的监视治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符正当律法规、相关尺度,应当遵循自愿、同等、公平、老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用户的正当权益。

第五条 产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间的争议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用户至上、及时协调、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行为规范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流动中,应当自觉遵遵法律法规,遵循贸易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公平有序竞争。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流动中不得有下列分歧法竞争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提供的正当产品或服务,损害竞争对手的贸易信誉或商品声誉;

(二)无合法理由,擅自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正当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因非人为因素与已有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正当产品或服务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欺骗、诱导用户做出选择;

(三)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正当产品或服务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正当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或者拦截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正当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四)通过任何方式误导、欺骗、强迫用户卸载或封闭其他正当产品或服务;

(五)其他有悖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产品或服务的安全、隐私保护、质量等存在异议的,应提交第三方权势巨子机构进行检测,不得自行组织测评并发布测评结果。

第三方权势巨子机构应依据相关尺度或行业尺度进行检测;没有尺度或行业尺度的,应组织相关方共同制定详细检测尺度和方法,并及时宣布检测尺度和检测结果。

第三方权势巨子机构的认定方法及检测事项,另行划定。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遵守《电信服务规范》的有关划定,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正当权益的行为:

(一)无合法理由,单方面拒、拖延或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二)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业务或者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三)利用虚假信息欺骗误导用户接受其提供的不公平服务条款或选择其提供的特定业务;

(四)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在用户终端长进行软件安装、运行、进级、卸载等操纵的,应向用户提供明确、清楚、无歧义的提示信息,并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正当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擅安闲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进级、卸载软件,或以强制、欺骗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未提供通用的卸载方式,或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卸载后仍旧有可执行代码或其他不必须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三)未经用户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其他重要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上网,以及产生其他不良后果;

(四)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明确提示用户,由用户选择是否安装或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方式,不得附加任何不公道前提。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其他信息窗口时,应向用户提供封闭或退出窗口的显著标识。用户封闭或退出窗口后,无合法理由,不得再次弹出相同内容的窗口,干扰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尊重用户隐私,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未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或用户的昭示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收集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如确需收集和处理用户身份、行为等个人信息,收集的个人信息应与所提供服务直接相关,并明确告知用户所收集和处理信息的内容和用途,不得很越服务范围收集个人信息。除法律另有划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情况时,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刻讲演产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积很配合政府主管部分进行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发布未经证明的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信息依法承担保密义务,应加强系统安全保护,实施严格的保密措施。除法律另有划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用户信息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支持用户数据内容(如文字、图片、音视频等)的安全性,保护用户对自行提供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权利,法律法规另有划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合法理由擅自修改或删除用户数据;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数据;

(三)擅自或假借用户名义,或者欺骗、诱导用户进行数据转移。

第三章 互联网信息服务争议处理机制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应遵守用户至上、互相尊重、同等理智、友好协商的原则,在法律法规答应的框架内,通过企业协商、行业组织调解、政府协调处理以及司法程序等途径妥善解决,不得损害用户正当权益,不得恶意诋毁竞争对手。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用户可向各省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构依法按照《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网行业组织制订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倡导企业遵守贸易道德,推动企业间理性竞争与协同合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设立争议调解机构,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发生纠纷时,要求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和贸易道德,尊重用户权益,并从促进行业发展的角度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产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通过日常监测与协调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相关争议,并建立服务争议的通报渠道与研判机制。

产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建立服务争议的应急处理机制,对社会影响严峻的事件,立刻启动协调和处理机制。

第十八条 产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在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时,应遵循有利于促进互联网工业健康、不乱、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互联网用户正当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利于鼓励企业立异的原则,公平、公正、客观地提出协调意见。

协调意见做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协调意见划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在产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前,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并向相应的电信治理机构存案。

第二十条 产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在协调处理过程中,或者电信治理机构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选择经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相关尺度进行技术鉴定,或组织经济、法律、技术导师进行论证,并根据导师论证结果研究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争议,且其争议行为可能影响安全治理措施的,应立刻向产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讲演。

产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组织导师和第三方权势巨子机构对争议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如确实会造成安全治理措施失效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刻搁置争议,支持安全治理措施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二条 产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工作职员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争议处理流动中,严禁徇情枉法、收纳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划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划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治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用户赔礼报歉,赔偿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报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产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本办法,结合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及时制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尺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电信治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相关尺度,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视、监测及治理。产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讯治理局可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组织监视抽查,并向社会宣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化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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