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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2004年第2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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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2004年第2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三条 在*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六条 对各省市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支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支持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支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支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支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二)支付特许经营费、支持金;(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支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支持金是指为支持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支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支持金。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续约条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不得将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支持金返还方式;    (五)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广告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当地(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许可的,应当按照《*人民共和国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许可合同,并按《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2月 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商业改革司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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