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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土地准备房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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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准备房屋是指“随时可供租赁之房屋”(旧土地法第161条)。对这一制度的意义,旧土地法的起草人吴尚鹰曾解释道“用意在责成市政当局,维持市民住居之相当便利。倘能依此规定,负责维持,则除因非常情形,人口突进,决无房屋缺乏之虞,市民不致因住居问题而起恐慌。”如果发生“非常事故,不能维持房屋数额之常状,致发生房屋缺乏时,即应施以救济。”因此确立准备房屋制度的意义是承认了政府对防范住宅缺乏、保护居民住宅权的责任。

民国政府的准备房屋制度重要的规定主要见诸于土地法。土地法是民国时期关于住宅保护的位阶的法律规定。初颁布于1930年,抗战后(1946年)又有重大修订。一般称前者为旧土地法,后者为新土地法。通观两部土地法的规定,准备房屋制度主要包涵两方面的内容:

准备房屋的比例。旧土地法第161条规定,城市地区应以所有房屋总数2%为准备房屋。这一比例主要参考自外国的数据,依据中国社会一般情况推断得出的。当时就有学者认为这一数据有待查证。事实上,即使以该比例为科学且合乎国情,如何调查统计全市的房屋数量,如何支持政府及时发现其缺乏情况并采取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也很难做到。一般还是以房价和房租的上涨为依据。新土地法没有规定硬性的比例,但规定“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租金不得很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8% (第94条)。

关于救济措施。新旧土地法均规定,如果准备房屋数量不足(旧土地法规定准备房屋数量连续六个月不及总数的1%则为房荒,新土地法没有明确),则政府要采取救济措施。但是,和当时国外的做法相比,民国土地法的救济措施有所不同。当时国外的救济办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减免私人新建住宅的税收;二是给私人建筑房屋补助金;三是由政府直接建造市民住宅出租或廉价卖给平民。但旧土地法规定救济措施有二:一是减免新建房屋的税款,二是建筑市民住宅(第162条),新土地法则只规定了减免新建房屋的税款(第95条)一项。与西方的救济措施相比,土地法没有规定私人建筑房屋补助金制度,存在许多缺憾,整体来说趋于保守。这种保守性特征无疑可以从当时财政力量不足的国情里找到根据,也是可以理解的。反之,如果房荒情况急剧恶化,远远很出预料的程度,或者经济发展、财政力量大为充足,则上述措施无疑都会被突破或修正。在抗战爆发后,上述规定都被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所突破。

(责任编辑:齐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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