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建筑公营住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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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营住宅又称市民住宅、平民住宅,是指由市政府建筑出租与人民居住、非以营利为目的、承租人不得转租的房屋,类似现在所说的廉租房。
旧土地法规定,发生房荒时由政府建筑市民住宅出租给市民,其租金不得很过建筑用地及建筑费总价额年息8%。抗战中颁布的社会救济法(1943年)第34条也规定,“在人口稠密之地区,住宅不敷居住时,县市政府得修建平民住宅,廉价出租;或修建宿舍,小本或廉价租与平民暂时住宿。”
新土地法没有这一条款。根据第94条政府应建筑相当数量的准备房屋供市民居住的规定,是将这一内容融合进了准备房屋条款中。后来依据新土地法制定的《房屋租赁条例》第16条即规定,该条例条所指地区内各该管政府,应依土地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建筑人民住宅。则发生房荒的时候,地方政府可以直接建设市民住宅。
这就承认和赋予了地方政府为所有市民的住宅承担保护和救济的责任,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由于承担公营住宅责任的主要是地方政府,因此,西方一些还规定政府要给地方政府财政补助,如英国1924年就规定,财政必须按照市民住宅的建筑数量予以地方政府一定比例的补助。
新旧土地法均没有给地方政府发放补助金的规定。有学者在1933年就指出:“这种办法在我国现在财政十分困难情形之下,虽欲努力求之,恐亦难能办到。依著者之意见,可由政府特许地方政府发行建筑公债,以补不足,尚属可行,且在欧美各国亦不乏先例也。”
这一缺陷在抗战后得到了一定程度上补救。
(责任编辑:齐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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