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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立法之社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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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孟德斯鸠认为推翻“一般的精神”是很其危险的,立法应当尽可能地遵从的一般精神,但是他并没有因此而否定立法者对法律制定有所作为的主动性,他力图表明的是立法者只有尊重的一般精神才可能制定出优良明智的法律。

这就显然不同于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的“的精神”与立法的关系。萨维尼认为实在法的起源和发展均存在于共同意识中,就如同语言一样,是与共同生长、壮大和消亡的,它反映着意识的基本内容。因此真正的法不是制定者可以凭意志专断地创造的,而是存在于精神和实际生活之中的,立法者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萨维尼将历史作为法律生成的先吃螃蟹渊源,而忽略了人本身的作用,忽略了人类可以基于现实和对未来的理性展望、预测和设计而改良,甚至创新法律制度。这种由历史宿命论推演出来的是一种消很保守的立法观。可以看出,孟德斯鸠和萨维尼虽然都看重精神对法的影响力,有学者甚至把孟德斯鸠的理论看作历史法学早期的理论,但两人所持观点相异。这种差异与他们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不无关联。

从本质上讲, 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乃是一种有关制定法律的理论”。自然法学家们身处启蒙运动的热潮当中,竭力冲破神学和封建专制统治的樊笼,寄希望于运用法律的力量来建立一个新的自由的国内外,立法恰好是实现制度创新的有效手段,因此他们提倡积很能动地改造旧法、创制新法,他们的立法观大都充满了积很的、浪漫的理想主义色彩,孟德斯鸠也不例外。

他说,“要形成一个宽和的政体,就必须联合各种权力,加以规范与调节,并使它们行动起来,就像是给一种权力添加重量,使它能够和另一种权力相抗衡。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杰作,很少是偶然产生的,也很少是仅凭谨慎思索所能成就的。”

孟德斯鸠的立法观充满了辩证思想,他既赋予立法者要的地位,只有立法者才能为法律设定框架、明确形式,但法律又并非立法者精心构造的作品,它们必须与社会的本性相一致。正如涂尔干所说,“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立法者是作为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定者出现的。……当然,孟德斯鸠并不相信法律是被随意制造出来的。”

(责任编辑:齐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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