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诉讼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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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896年5月27日,德国皇帝威廉二世在其游艇“亚利桑德里亚”号上签署了德国史上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条第1段规定:
就在公开宣传或者广告发布当中,针对大量人群,就其商业状况,特别是就商品或者经营服务的构成、加工方式、价格计算,商品的供货方式和供货渠道,商誉的拥有,销售的原因和目的,作出不实际的、足以造成其出价特别便宜的印象的事实陈述的主体,可以就其不实陈述行使不作为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由任何生产、提供相同或者相近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具有民事上的起诉资格的维护业利益的团体行使。
这是德国法上关于团体诉讼的早规定。与今天人们熟悉的团体诉讼相比,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团体诉讼有两个特点:先,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欺骗性商业宣传;其次,具有团体诉讼资格的主体仅限于维护业利益的团体。
个特点与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结构直接相关。作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早期尝试,该法中没有规定所谓的“一般条款”——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禁止。尽管此前已有学者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一般条款,但是立法者并未接受这种意见。在立法者看来,这样的条款在实践中作用不大,因为,即便是此前已经规定在其他法律中的一般条款,法官也从来没有援引过。因此,它只是规定了五种在当时看来必须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追诉方式。在这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欺骗性宣传的涉及面广。
第二个特点与立法过程中的某种妥协有关。早期的草案曾经规定,针对欺骗性宣传活动,不仅经营者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经营者团体也可以提起。因为人们担心,竞争者会出于诉讼费用的风险而不愿提起不作为之诉,由此该法在现实中的执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在1894年10月的导师讨论会结束后,主持立法工作的Carl Hauss甚至决定采纳Stegemanns提出并被导师会议采纳的观点,将提起不作为之诉的资格原则上扩至所有经营者团体。但在后来的公开讨论中,这一规定招致广泛批评。批评者认为,这种诉讼资格的扩张有可能导致滥诉,为此,有批评者甚至主张取消该条规定。此时,关于滥诉的担心压倒了关于法律执行效率的考虑。终,立法者不得不在公共舆论与导师意见中间寻求折中,即,承认团体的起诉资格,但将其范围限制在“维护业利益,并且具有民事诉讼起诉资格的团体”。于是,团体诉讼就以上述形式出现在了1896年5月27日颁布的法律文本当中。
(责任编辑:齐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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