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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诉讼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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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德国,广义竞争法的立法实践始于1869年《商业法令》的颁行。颁布该法的背景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商人需要废除旧的行会规则,确立一种新的市场交易规则。但该法只是确立了商业自由的原则,并没有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禁止。因为,在古典自由主义国民经济学的视界中,关于自由竞争的任何限制都是不恰当的。

不过,经济的发展很快让上述观点变得不合时宜。从1873年到1890年代中期,德国社会生产迅速实现工业化,重大发明不断涌现,许多厂商开始使用商标作为其产品的标示。相伴而至的,则是大量发明被仿造,大量商标被冒用。在一个倡导自由竞争的社会中,这是无法容忍的。经过一段时间的徘徊,立法者先后颁布一系列法律,比如1874年的《商标保护法》、1876的《商业样品、模型和影像作品著作权法》、1877年《法》、1891年《实用新型法》。而1894年5月12日颁布的《商品标示法》,被认为表达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理念。尽管该法保护对象仍然是商标所有者个人,但立法理由中提到,该法目的在于“支持经营者排他的使用其标示,以及保护消费者不被误导”。作为上述一系列发展的结果的,是 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次立法活动的边界主要来自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一种竞争行为,只要不违反关于善良交易的习俗,即便可能会另其他经营者感到不快或者不适,也不该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如果指望通过法律规定预防商业交易中所有违反善良习俗的行为,也是不现实的。只有那些为从竞争者那里获得不正当收益而使用的,在道德上应受谴责而在法律上尚未被禁止的竞争行为,才有(通过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矫正的必要和可能。

这段话传达了一个信息,即,立法者并不希望《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对竞争自由的限制。这种竞争自由对于法律体制的要求,就是在准确界定每个人的权利界线和行使方式的前提下,依靠竞争者的个人自治及其相互之间的平等协商来维护市场秩序。而司法程序,只是当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才会介入。不过问题是,并非每一种利益都可以以“具体到人”的方式被界定;也不是每一种需要禁止的行为,都必定会有原告去追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即属此类。一方面,这种行为侵害的对象经常并不指向某个具体的个人,因此很难被传统的“私权”体系所涵盖。另一方面,即使这类行为直接侵害了某个经营者的利益,受害人仍然有可能放弃追诉的权利。此时,古典自由主义法学“通过受害人的个人追诉行为间接维护市场秩序”的理想难免落空。

(责任编辑:齐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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