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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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面对这种情景下的法律救济真空,立法者在理论上至少有三种选择:先,他可以给受害者施加一种间接的诉讼强制;其次,他可以引入一种针对商业经济的监督;,他可以授权那些虽然没有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受损,但却因为该行为的禁止而享有利益的个人和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
种可能,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人提出,但似乎并没有引起关注。
第二种可能,以刑事制裁的形式出现在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是其适用限于严重违反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除此之外,立法者并不准备让政府部门介入市场竞争,承担过去行会曾经承担的职能,而是宁愿选择一条“更自由的”、“经济自我净化”的道路。
第三种可能,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由其他经营者或者业团体提起的不作为之诉。就此,立法理由书上说:“所有竞争者都被看作误导性宣传的受害人,并因此获得(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授权。
为了避免与欺骗性宣传的斗争完全受制于个别竞争者的决定,法案同时将该权利赋予具有民事诉讼资格的维护业利益的团体,而不管这类团体的职责就是保护因欺骗性宣传而受损的业领域,还是为一般性目的而从事追诉活动。”
这段话暗示了团体诉讼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补充性”位置。这里的“补充性”,不妨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团体诉讼。
不管是刑事惩戒还是经营者提起的不作为之诉,都不足以提供一种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面规制。授予业团体诉讼资格,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作为之诉不只是为保护竞争者的个人利益而存在,它同时也可以为保护竞争者的共同利益而提起,这显然是对既有救济方式的重要补充。另一方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体系中,团体诉讼位居外围,而非核心。这并不是说团体诉讼在实践中不重要,而是说,作为一种私法救济方式的团体诉讼,在整个民事诉讼当中处于边缘。团体的不作为请求权并非源于传统的主观权(Subjektive Rechts)体系,就团体为什么可以享有这种资格,在主观权的框架内很难获得解释。
而由于主观权体系与市场主体个人自由之间的逻辑关系,人们很容易将团体诉讼这种“人为创造”的诉讼形式看做是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在自由主义的法律传统中,这种限制即便因为现实的需要而被勉强认可,也总是要同时伴随着重重的忧虑和戒备。
(责任编辑:齐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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